附:
辩 护 词
合议庭:
我们作为张某某委托的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起诉的罪行。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收购猕猴的目的是为单位养殖猕猴引种,是经单位同意代表单位的,不是个人行为,起诉认定的主体错误。
1、张某某身份特殊。张某某任南郑县野保站副站长,主管南郑县猕猴养殖场,是该场的负责人,当时猕猴养殖场是野保站的内设部门,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养殖、引种猕猴属张某某的职务行为。
2、购买猕猴是给单位作了汇报并取得同意的。庭审证实2006年11月,黄狗儿(郭燕蓉之夫)给张某某打电话称:“江油那边有家养殖场,经营不善,要处理猕猴”。此时养殖场正需要种猴用于繁殖,张某某得知消息后给野保站站长郑全斌汇报并打了书面报告,要求引种。郑全斌召集野保站全站职工开了会(p119会议记录),会上郑全斌安排张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引种。同时养殖场也依照陕西省的规定向上级进行了一系列的汇报。虽然购买猕猴时,省厅的批复还没有正式下达,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是单位购买猕猴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对野保站的全站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均证实了张某某是为单位购买猕猴引种的客观事实。
3、五份书证证实单位购买猕猴的事实。第一份书证:南郑县养殖场为了取得上级许可购买猕猴,张某某作为主管养殖场的野保站副站长于2006年11月6日向南郑县野保站书面报告从四川江油引进猕猴种源;第二份书证:2006年11月14日,南郑县野保站召开会议并作了记录,在会议上安排张某某负责从江油引进种源;第三份书证:南郑县野保站于2006年12月1日向汉中市野保站报告引进种源;第四份书证:汉中市于2006年12月28日向陕西省林业厅报告引进种源;第五份书证:陕西省林业厅于2007年2月25日批准同意在四川江油购买、引种猕猴。张某某购买猕猴的时间发生在前三份书证之后,后两份书证之前,虽然在最终批准之前就开始购买猕猴了,但并不能否认是单位购买的客观事实,张某某所违反的是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
4、购买猕猴的款由单位支付的。张某某供述,2006年底购买猕猴时由于单位资金紧张又急于购买猕猴,他就向付安心私人先借来资金用于购买猕猴,后来单位报销后归还了此借款。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付安心的证词(p69-71)证实:当时张某某给我说,猴场经济困难周转不开向我借过资金,钱还清了,是分几次还的。给我付的有利息,因为张某某是给公家办事,他在借钱时就说过,是给公家办事。公诉人出示郑全斌的证词(p-60)证实:这3.7万元解决了,是在南郑县猕猴养殖场解决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也说明购买猕猴的款是单位支付的。
5、利益取得归属于单位。养殖场引进种源繁殖的猕猴有两个去向,一是放归国家森林公园,用于天保工程;二是卖给科研单位,作为研究。养殖场资金来源也来源于两个部分,一是天保工程拨款,二是科研单位支付一定的款项。而这些款项都是单位收取而不是张某某个人收取。再者,张某某购买猕猴是为单位购买猕猴,而不是为个人购买猕猴。因此,张某某购买猕猴的利益归属于单位,不是归属于个人。
庭审辩论中,公诉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购买,就是个人行为。辩护人认为,不管是依法买卖还是非法买卖,都是为单位购买猕猴,没有为张某某个人购买猕猴,因此,张某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如果依照公诉人的观点,合法行为是单位行为,违法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则不存在单位犯罪了,因为所有的单位都要求依法经营,没有单位要求违法经营。
二、张某某购买猕猴的行为主观上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客观上没有社会危害性。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宗旨是对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而我国刑法341条所打击的是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而张某某购买猕猴作为种源,繁殖猕猴,并放归山林和用于科研,其主观上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宗旨,客观上对野生动物没有危害行为。
庭审证实,南郑县林业局在2003年为养殖场取得了《驯养繁殖许可证》,2005年取得《特许猎捕证》,有资格驯养猕猴及为了繁殖猕猴有权从野外捕猎猕猴用于繁殖。繁殖猕猴要么在当地猎捕,要么从外地引种,该养殖场没有从当地野外猎捕猕猴用于繁殖,而是从外地引种,其原因是当地猎捕的猕猴血缘太近,不利于繁殖出优良、体格健壮的猕猴,而从外地引进的猕猴血缘较远,能繁殖出优良、健壮的猕猴,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发展,从购买猕猴的主观动机来看,从外地购买猕猴用于繁殖是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发展的。购买的猕猴也将得到专业饲养并用于繁殖后代,不会伤害猕猴。因此,张某某及野保站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本质特征。
三、张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从四川运输的猕猴没有运输证及来源不合法,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在庭审中,公诉人用了张某某明知法律规定,明知职责规定,明知工作程序,明知单位领导指示,明知黄狗儿生意范围等五个明知来推定张某某是明知郭燕蓉无证运输猕猴的,据此,应追究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主观上的明知是指明知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没有合法手续进行收购。本案中,张某某有两个不明知:一是不知道郭燕蓉是无证运输猕猴: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张某某要求郭燕蓉要有证才能运输, 郭燕蓉答复是别人也是正规养殖场,能办证,有证。公诉人出示的郭燕蓉的供述也证实了张某某要求有证,明确说明了是运输证,她也向张某某承诺要办证,而有运输证就是合法的;二是不明知郭燕蓉的猕猴来源违法,更不知道是野生的:联系买猴时,“黄狗儿”说猕猴是江油市猕猴养殖场的,能办证,郭燕蓉也证实要办证的事实,这些事实说明张某某不知道猕猴来源违法,如黄狗儿和郭燕蓉所说,猕猴是养殖场的,哪猕猴则可能是驯养的,不是野生的,即使张某某违法收购了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只有收购了野生的猕猴才构成犯罪。如果郭燕蓉无证将猕猴运到汉中,张某某作为野保站的执法人员,可能依法对郭燕蓉进行处罚,也可能将郭燕蓉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郭燕蓉在运送途中被抓获,就推定张某某一定要购买郭燕蓉无证运送的猕猴,明显依据不足。再者,在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某某供述材料中,张某某曾明确供述,如果郭燕蓉是无证运输,即使运过来了,也不要。因此,张某某行为不符合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主观要件,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四、张某某的过错和应当适用的法律。
张某某在本案中确有过错,其主要是在汇报引种猕猴后野保站虽然同意购买但要求其去实地考察,而张某某并没有实地考察,工作马虎,轻信他人,导致了上当受骗,正如公诉人所说的五个明知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玩忽职守表现。张某某作为野保站的工作人员,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张某某属事业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犯罪主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几方面说明,张某某不构成起诉的罪行,恳请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认真研究后宣告张某某无罪。
此致
朝天区法院
辩护人:吕绿化
李 志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